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69********,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鲁某甲住安顺市西秀区**镇**村。2018年7月3日19时许,鲁某甲及其子鲁某乙做工从安顺回家,路经本县**镇*****购物超市,二人进入超市购买物品。趁被害人姚某(超市老板)拿袋子放装所购物品不备,鲁某甲将姚某放在超市柜台上的1部VIVO牌X9PLUS型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后案发,7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手机;7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姚晶,被害人表示某某某谅解鲁某甲。经认证,被盗手机价值1748.83元。鲁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鲁某甲作如实供述,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鲁某乙等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勘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鲁某甲实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认罪认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某某某谅解鲁某甲。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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