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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甲盗窃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甲(曾用名鲁某乙),男,1989年2月20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汝州市**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鲁某甲伙同马某某经事先商量,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陈某某放在家门口的铁树盆栽2盆(价值人民币36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鲁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还涉案盆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鲁某甲有自首情节,已退还涉案赃物并取得谅解,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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