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鲍某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北**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丙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东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中午,鲍某甲因生子而在**村家中摆宴席,鲍某丙、鲍某丁、鲍某乙、许某甲、许某乙在酒席上与鲍某甲饮酒。14时40分左右,鲍某甲与鲍某丙等6人喝完酒后,从鲍某甲家中走到西侧通往村外的路边。刘某甲与刘某乙等人亦喝完酒席后驾车回到**村,途径上述路段时,鲍某丙向刘某甲车辆伸手示意,刘某甲将车停下后,鲍某甲、鲍某乙等人与之发生口角,随后引发双方打架,鲍某丙参与殴打对方。经法医鉴定,刘某乙面部多处外伤,评定为轻微伤;刘某甲头皮外伤、手部外伤,评定为轻微伤。
鲍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刘某甲、刘某乙出具谅解书对鲍某丙等人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鲍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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