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人,现住陇西县**镇信用社隔壁,农民,无前科。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用房工程后,将工程转包郭某某(同案被不起诉人)承建,郭某某按工程款项的1.5%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在工程施工期间,为方便办事,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受郭某某指使私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6日使用该印章与甘肃**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县检察院办案楼商砼供需合同》。工程完工后,郭某某工程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甘肃**建材有限公司剩余的808510元商砼款,经多次商议无效后,甘肃**建材有限公司将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58598元。截止2019年1月30日,郭某某工程项目部已偿还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39844.59元(尚欠118753.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县检察院办案楼商砼供需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单、刑事判决书、民事执行裁定书等书证:证人姜某某、孟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鲍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私刻公章是为办事方便,主观恶意不大,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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