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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克检一部刑不诉〔2020〕Z4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68********,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镇居**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作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查重报。

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2年2月份,娜某某父母向郭某某借款10000元并抵押了一卡通,约定月息为三分钱。2013年4月30日,郭某某让其父母宝某某、赛某某连本带息重新打了15000元钱借据,约定月息为三分钱。2013年5月3日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由宝某某、赛某某于2013年5月5日之前偿还郭某某15000钱及约定利息。2012年至2017年期间,郭某某、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从宝某某一卡通内支取人民币44700元。

2、2007年秋天,毕某某向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息为三分,毕某某一直未还。2010年毕某某将一卡通抵押给郭某某,2011年4月5日郭某某让其连本带息重新打了一份57500元的借据。2017年11月30日郭某某又让毕某某妻子呼某某连本带息重新打了一份80000元的借据,当时由毕某某女儿代替毕某某签字。2011年至2017年期间,郭某某、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从毕某某一卡通内支取人民币83850元。

3、2011年,胜某某向郭某某借款10000元钱,约定月息三分,胜某某一直未能还本金和利息,2012年胜某某将自家的一卡通抵押给了郭某某。2012年至2019年期间,郭某某、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从胜某某一卡通内支取人民币约52400元,后郭某某以胜某某欠其38000元钱为由将胜某某起诉。

4、2014年12月13日,陶某某向郭某某借款20000元并抵押了一卡通,约定月息为三分钱。2016年郭某某告知陶某某其一卡通内补贴款不够偿还本金及利息,后陶某某将其大儿子斯某某的一卡通抵押给郭某某,并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23日、2019年春天,以斯某某的名义分别向郭某某借款5000元、5000元、6000元。2016年春天陶某某抵押小儿子新某某的一卡通,并以新某某的名义分别于2016年、2019年向郭某某借款10000元、6000元。于2017年6月6日,2018年7月5日,陶某某分别向郭某某妻子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借款2000元、1500元。于2018年、2019年春天陶某某分别向郭某某借款5000元、3000元。2012年至2019年期间,郭某某、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从陶某某家一卡通内支取人民币共78200元,其中郭某某替陶某某还了李某某家所欠的玉米料钱3000元,陶某某自己支取1140余元。2016年到2018年期间,郭某某、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从斯某某的一卡通内支取人民币共24400元。2017年到2019年期间,郭某某、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从新某某的一卡通内支取人民币共19700元。

5、2006年至2012年期间,红某某向郭某某共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为三分。2012年郭某某让红某某抵押一卡通。2012年至2018年期间,郭某某、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红某某同意私自从其一卡通内共支取人民币79000余元钱,后郭某某又要求红某某向其出据285000元借条。

6、2007年至2009年萨某某向郭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月息为三分,2012年至2015年期间,郭某某、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从萨某某的一卡通内支取人民币共15000余元。

7、2008年秋天,昭某某向郭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三分钱,2009年昭某某连本带息重新给郭某某打了56700元钱的借据。2010年9月26日郭某某将昭某某起诉至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后昭某某先后以现金形式向郭某某还款53000元,2012年昭某某将一卡通抵押给了郭某某。2014年至2019年期间郭某某、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从昭某某的一卡通内支取人民币共44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克什克腾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量较大的行为。而本案现有证据中无法证实郭某某、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持有的借款人抵押的一卡通是通过非法方式取得,同时因多数借贷关系持续时间长,借贷双方就借贷情况尚未进行结算,无法证实是否存在借款还清后被不起诉人鲍某某、郭某某多支取钱款的行为。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出具说明称本案能够调取的相关证据,均已调取完毕,本院审查后认为确无再次补充侦查必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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