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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南通**有限公司叉车司机,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与其母亲赵某某等人在家中吃饭,其间饮酒。后被不起诉人鲍某某驾驶苏F1****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江公路、朝霞路开到金沙街道华山小区接其同事曹某某,之后驾车和曹某某一起前往兴仁镇。当日1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创业东路与通盛大道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1mg/100mL。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鲍某某驾驶的苏F1****小型普通客车物证照片;

2.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等。

本院认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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