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7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村**幢**室,居住地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其委托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3时57分,被不起诉人鲍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白色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路**路西约90米处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7mg/mL。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实,2019年10月8日23时57分,民警在本市**路**路西约90米处,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7mg/mL。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办案说明、相关单位情况说明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
5、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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