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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女,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小区,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2月10日晚,鲍某某与其同事在广元市利州区万达星光纯K饮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H8****小型轿车搭乘其同事从万达广场路边停车位出发,经万缘路、南河万达大桥、利州东路,23时28分,行驶至利州东路劳动大厦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0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湘康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鲍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103.3mg/100ml。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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