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歙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村**组,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广场**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与冯某某等人,在**加油站对面的**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饭后,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冯某某等人到饭店隔壁的**古玩店玩,因商品价格问题没有谈妥,与店家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出店门后,就一个人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了约百米后,靠路边停车位停下。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店家举报。21时42分,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测试值为92mg/100ml。民警将鲍某某带至歙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7月1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7.4mg/100ml。
本院认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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