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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园**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周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杨某某(另案处理)和李某甲有感情纠葛,2018年年底开始,杨某某及妻子刘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甲通过电话、短信、抖音等途径互相骚扰。

2019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伙同女儿刘某某、女婿杨某某及李某乙、任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市长宁区荣华西道***弄***号***室(李某甲经营的茶室)附近,采用拉横幅、贴海报、高音喇叭等方式滋事。

2019年7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与刘某某、杨某某、李某乙、任某某再次至本市长宁区荣华西道***弄***号***室滋事,李某乙、任某某用脚踢门,刘某某、杨某某、李某乙、任某某殴打被害人周某甲及罗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等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亦参与其中。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外力作用,致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次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普旭、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16日下午,杨某某、刘某某等5人至本市长宁区荣华西道***弄***号***室李某甲经营的茶室闹事,引发双方肢体冲突。

2、同案关系证人杨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任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因李某甲没有如约到社区调解,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与杨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任某某至本市长宁区荣华西道***弄***号***室李某甲经营的茶室闹事,任某某、李某乙多次踹门,后与周某甲、罗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双方肢体冲突。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有两名女子到居委会来说明情况,称民警让其下午来调解,但因为害怕所以下午不来了。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某自称离异与其谈恋爱,后得知杨未离婚遂与之分手,刘某某知道两人关系后通过发短信、打电话、发抖音的方式对其骚扰,并多次带人到其老家大连以及本市长宁区荣华西道***弄***号***室其开的茶室闹事。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与杨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任某某在案发地闹事的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从张某某处扣押其随身携带的防狼喷雾1瓶。

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同仁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周某乙外力作用,致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其余人员均未构成轻微伤。

8、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每日警情汇总表证实,2019年7月14日、15日,均有人报警称有女子在荣华西道***弄***号***室散布谣言、张贴海报等行为。

9、手机截屏、电话录音等证实,刘某某、杨某某和李某甲之间通过发送短信、打电话、发抖音等方式骚扰对方。

10、谅解书证实,杨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任某某、鲍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及罗某某、金某某、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11、案发经过表格、户籍信息、十指指纹信息卡证实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犯罪较轻,系初犯,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甲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甲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甲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某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某某甲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某某甲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某某甲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甲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的,被害人某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某某甲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某某甲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某某甲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某某甲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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