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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六安市****乡二十铺村大堰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29日由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乾坤,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

本案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鲍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至2015年期间,鹏程公司在承建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安徽格义循环经济产业园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及办公楼项目工程中,拖欠王某某、鲍某甲等十七名农民工工资。期间,鲍某某更换手机号码、逃逸以致失去联系,2017年12月19日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鹏程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但未被执行。案发后,鲍某某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给付农民工。鲍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到寿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将农民工工资结清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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