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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公刑不诉〔2016〕2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户籍地莆田市荔城区,现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5年11月10日至12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路**号的家中,因琐事与婆婆刘某乙发生争吵,后引发拉扯,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争执中将刘某乙推倒在地,致刘某乙右侧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许某乙、刘某甲、郑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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