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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Z51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5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昆区友谊大街**街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3 日17 时许,在昆区**街坊,犯罪嫌疑人鲍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因鲍某某放置在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是否漏水问题发生口角,双方相互厮打。期间,鲍某某将牛某某的右手打伤,牛某某将鲍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鲍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牛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牛某某的报案陈述、在场证人赵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鲍某某的有罪供述、牛某某和鲍某某各自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牛某某出具的谅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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