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76年8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无社会危险性于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与妻子化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小区南门外商铺**早餐店摆摊时,因其妻子化某某与隔壁摊位摊主即被害人高某某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用拳脚对被害人高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右侧第4、5、6肋骨前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随后在案发现场将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表、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现场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等就医材料等书证;2.证人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法医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资料;8.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鲍高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刑事案件,鲍某某还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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