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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Z47号

被不起诉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95********,彝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镇**村**社**号,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巷**号**栋**单元**号,攀枝花**通讯公司职工。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李某某驾驶川******的皮卡车,在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学院社区福康巷30号3栋旁对公安天网进行抢修时,发现一根直径约为3厘米的电缆线和公安光缆线架在一起,因生活拮据,李某某便和鲍某某商量将该电缆线盗窃变卖,鲍某某同意后,李某某爬上福康巷30号3栋旁板房上用剪刀将电缆下剪断,二人又到福康巷30号7栋楼梯口,将剪断的电缆线收上车后离开。当车行至宝鼎大桥时李某某将用于剪电缆线的剪刀丢弃,车行驶至新庄112号时,二人将该电缆线变卖给的废品收购站,所得1600余元二人平分。

2020年11月4日,经攀枝花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鲍某某所盗取的**公司型号为(HYA100*2*0.4)的通讯电缆线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千叁佰零贰圆整(23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价格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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