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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1〕49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紧密机电部件(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号,暂住在**路**弄**号**室。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间,被不起诉人鲍某某至本区**镇**路**号**紧密机电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号厂房**机位处,先后五次窃得公司铜件加工剩下的废铅黄铜约4千克,后销赃于他人。

2020年11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又至上址窃得废铅黄铜3.83千克并藏匿于其电动自行车坐垫下面欲带出公司,后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废铅黄铜的价格为人民币96元。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单位也出具了对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抓获涉嫌多次盗窃公司废铅黄铜的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经过事实。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到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盗窃公司废铅黄铜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工作职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有关照片及发还清单等,证实从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系坦白的事实。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涉案赃物的价值。

7、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向被害单位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单位谅解,以及该鲍在被害单位工作期间的一贯表现等事实。

8、有关公安内网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鲍某某身份的事实。

9、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鲍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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