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鲍某某途径南宁市江南区**号“**南苑”小区2栋负一楼停车场时,发现受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鲍某某遂将该车钥匙拿走。当日12时许,鲍某某利用该车钥匙去到停车场将该电动车开离现场盗走。经鉴定,涉案五羊本田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670元(人民币,下同)。2019年3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在**南苑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3月8日,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2019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陆某某6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购车发票复印件、收条原件、谅解书、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为初犯、偶犯,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