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号。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执行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20120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鲍某某趁兰州市城关区**路**酒店大门未锁,悄悄潜入后将放置在酒店吧台内的一套女士西装、6瓶五粮春浓香型白酒50度500ml、一部泉盛牌(TG-K100)、一部三星牌SM-G9500型(4G+64G)、一部中银智慧付POS机(4G全网通+WIFI)盗窃。经鉴定,被盗窃的一套女士西装价格为76.67元,6瓶五粮春浓香型白酒50度500ml价格为1300.02元,一部泉盛牌(TG-K100)价格为191.47元,一部三星牌SM-G9500型(4G+64G)价格为501.33元,一部中银智慧付POS机(4G全网通+WIFI)价格为487.50元,以上物品合计价格为2557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盗窃他人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应惩处,鉴于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过表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无违法犯罪经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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