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1********,汉族,文盲,工地临时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严佳,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周某某、殷某某(均提起公诉)及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晚,经周某某提议、其余二人同意后,欲盗窃一辆电动车给周某某使用。随后,周某某、殷某某至江阴市**镇**路**号门口,趁隙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由周某某推行,并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开汽车来接应。后三人合力将该电动车抬上汽车后备箱后由被不起诉人鲍某某驾车离开。
2.周某某、殷某某乘坐由被不起诉人鲍某某驾驶的汽车于2020年12月3日晚欲在江阴市**镇盗窃电动车给周某某使用。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将车停在**公寓附近后,周某某独自下车,至该镇**公寓**幢**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明某某的粉红色金箭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90元)。在此期间,殷某某至江阴市**镇**村**基**号东北侧院子内,窃得被害人商某某的红色欧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元),与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合力抬上汽车。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开车接应到周某某后,因周某某不要殷某某窃得的电动车,殷某某遂将该车遗弃在路边,周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将金箭牌电动车抬上汽车。
2020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殷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商某某、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前科劣迹,系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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