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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016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新村26幢宏卓便利店门口快递架上盗窃陈某某的一个快递包裹,内有一个美的牌热水壶,价值59元。

2020年8月2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新村26幢宏卓便利店门口快递架上盗窃快递员张某某放置的两个快递包裹,内有一箱鸡蛋、四包梅干菜和四盒酸奶,共计价值185元。

2020年9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新村26幢宏卓便利店门口快递架上盗窃快递员刘某某放置的快递食品两箱猕猴桃、一箱饼干,共计价值120元。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调解,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快递单号、微信购物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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