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49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上午,在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地铁站1号口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窃走。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2元。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电动车一辆(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发还物品清单等;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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