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67********,蒙古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乌鲁木齐市**退休法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巷**号**属院。 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侦查机关执行逮捕,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3日、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24日)。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沐某某与金某某在乌市沙依巴克区**路**号楼负三楼地下车库搬工具,路过的范某甲、犯罪嫌疑人鲍某某怀疑金某某与沐某某行窃遂发生口角争执。犯罪嫌疑人鲍某某打电话叫来犯罪嫌疑人范某乙,犯罪嫌疑人范某乙找来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犯罪嫌疑人吾某某在犯罪嫌疑人鲍某某指明目标为沐某某的情况下殴打沐某某,致沐某某左眼、鼻子受伤。经鉴定,沐某某的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外伤性黄斑区脉络膜视网膜病变、无光感,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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