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87********,汉族,初中肄业,职业手机销售,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镇**村**组,现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于2020年10月10日、12月2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20年11月10日、2021年1月25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在朋友圈看到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称“汤*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后,经面试入职该公司。上班后按照公司培训要求,利用公司提供的微信号(****122131、****95ngialg22)及汤*(拟起诉)购买的个人信息,选择成年男性添加好友成功后,按照聊天模板假扮成白富美“张婷”与被害人聊天,并通过虚构“撞车、“体检”、“生病”、“出差”等事实博取被害人同情和好感,以帮对方捎带价格昂贵的铁皮石斛(实为网上购买的廉价产品)或者自己“买鞋子”、“过生日”等为借口,最终达到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被不起诉人鲍某某自2019年3月9日至同年5月13日,在汤*诈骗窝点参与诈骗数额4096元,领取工资及提成2440元。2020年8月3日,鲍某某主动到铜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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