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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在明知无供货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冒充他人身份、虚构网店有货源、发送虚假物流单号、编造货款未收到等理由,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6600元,后断绝联系方式隐匿。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支付宝转账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主要证实,其通过网络向被不起诉人鲍某某购物过程中,被骗人民币6600元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主要证实,案发后,鲍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相关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4.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本案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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