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荣检刑不诉〔2020〕Z52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95********,汉族,大专文化,护士,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9年7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期限届满于2020年1月1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杨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鲁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共同出资成立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与武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定了代理合同,成为“**”公司的代理商,约定了按办卡信用额度的2%分成。2017年11月底始,“**公司”分为三个小组,业务员通过电话及微信向不特定的被害人推销由**公司制作的三种标记为黄金卡、白金卡、钻石卡的华夏MALL会员卡,并向对方虚假承诺三种卡对应的10万元、30万元、50万元信用额度可以变现、可购物两年免息,办卡仅需交纳额度0.5%的定金和2%的激活费,诱使被害人申请办理该卡。被害人提交申请表及身份证照片并按要求将办卡额度0.5%的定金交给**公司后,**公司将信息录入系统,再由**公司将制好的卡交给**公司,**公司通知被害人需支付申请额度2%的费用后才能发卡,诱骗被害人支付费用。在被害人将所办理的“华夏MALL会员卡”激活后,发现事先承诺的信用额度套现等均无法实现时,**公司以不理睬、拖延等形式处理,致使被害人无法讨回财物。
**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丁某某等30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94500元。案发后,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从杨某某处扣押用于存取诈骗获利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内有诈骗金额355052元。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于2017年12月中旬进入**公司在王某某小组任业务员,其在明知系诈骗后直至2018年1月初案发、采用上述方式共诈骗胡某某等人5500元,其中苗某某的2000元尾款系案发后鲍某某用自己私人微信收取后自用。
2018年7月4日鲍某某自动到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新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鲍某某退出赃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电话卡等物证;
2.户籍信息、交易明细、出单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资金计算报告;
7.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鲍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退出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鲍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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