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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鲍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四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3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拘留,2018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邳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9月27日将本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邳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在明知杨某某(已被移送审查起诉)系卖假酒的情况下,仍提供杨某某的联系方式,让邵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联系购买**、**等系列高仿酒,后某某、陈某某多次从杨某某处购买高仿酒。涉案金额26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邳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由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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