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645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甲,曾用名鲍某乙、鲍某丙,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号**号。2018年11月25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8日;2019年1月27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河南省**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甲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被不起诉人鲍某甲伙同张某某、轩某某、秦某某,通过微信群联络多名“中佳易购”集资参与人到嘉兴表达诉求。同年6月13日至17日,张某某、轩某某、秦某某、鲍某甲组织40余某某“中佳易购”集资参与人,以信访维权为名,采用在嘉兴市区公共道路上列队行走等方式,先后前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公安局、嘉兴市人民政府等处,期间多次长时间滞留、静坐于上述机关大门外,给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且拒不听从公安民警和工作人员的劝导,引发群众围观和警力资源浪费,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