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鲜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彭州市**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鲜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川A*****的“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人由大邑县沙渠镇方向沿三安路往安仁镇方向行驶,14时58分许,其驾车行驶到大邑县三安路董场镇正雄小区外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张某某驾驶川A*****号“宗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川A*****号车前部与临时号牌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当月15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鲜某某拨打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救助以及等待交警处理。

案发后鲜某某对受害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受害者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