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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鲜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8时0分许,被不起诉人鲜某某驾驶宁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广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兰广源街与洪祥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贺兰广源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管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应当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鲜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鲜某某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且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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