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12号
被不起诉人鲜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常熟市**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村**组** 号)。被不起诉人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鲜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鲜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晚,在常熟市李闸路东方之夜KTV319包厢内,因与被害人许某某酒后发生口角,鲜某某用拳头将许某某鼻部打伤,后许某某持烟灰缸将鲜某某头部砸伤。
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该损伤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鲜某某右侧额部发际处头皮裂伤长2.0cm,该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鲜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鲜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
2020年9月18日,犯罪嫌疑人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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