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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鲜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州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路**幢**单元**号,租住巴中市巴州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9时许,罗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大道**小区外送货时,发现方某某停放在该处花台旁的爱玛牌电瓶车没有上锁,便电话告知鲜某某,鲜某某到达现场后,罗某某给鲜某某指明未上锁的电瓶车,鲜某某将该辆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案发后,被盗电瓶车从鲜某某处扣押发还给被害人方某某。鲜某某赔偿方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购车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鲜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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