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单位陇西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镇**村**社**号,法定代表人鲜某某。
被不起诉人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陇西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镇**村**社**号,现住陇西县**镇**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路永奎,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鲜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鲜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鲜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在自己名下注册成立了陇西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鲜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中药材及中药饮片。2011年6月左右,被不起诉人鲜某某在陇西县**镇药材市场认识了合肥**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某(已判刑),随后双方达成中药材购销意向,由陇西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合肥**医药有限公司出售中药材。2011年7月、8月、9月份,被不起诉人鲜某某以陇西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给合肥**医药有限公司开具了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70余万元,其中,7、8月开具的37份发票均为真实发票,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9月开具的14份发票(价款139.98584万元,税款18.19816万元,价税合计158.184万元)均为王某某要求鲜某某虚开,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14份发票均已被抵扣。后合肥**医药有限公司将抵扣的税款18.1982万元全部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程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陇西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鲜某某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因本案犯罪发生于2013年9月,本案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对鲜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立案侦查,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陇西县**药业有限责任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鲜某某不起诉。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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