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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鲜某甲危险驾驶案)_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鲜某甲,曾用名鲜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5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鲜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往武山县城关镇行驶至武山县洛门镇高速出口附近路段时被武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2019年7月31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鲜某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82.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2、鉴定意见;3、书证等。

本院认为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被不起诉人血样中酒精含量较低,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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