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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鸿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鸿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街**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5日20时40分许,阿尔山市交警大队民警在阿尔山市林海街老古尔班路对被不起诉人鸿某某驾驶的蒙F6****号小型轿车检查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鸿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成份为90.31 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鸿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因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

按照兴安盟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的,依法可以适用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1.酒精含量在120 mg/100ml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被不起诉人鸿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成份含量为90.31mg/100ml,无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以适用本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鸿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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