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麦某某,男性,1992年6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920604****,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喀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使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麦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北京时间21:00时被不起诉人麦某某在克孜都维路第十小学旁边的一家火锅店和几位朋友一起喝酒后,驾驶停放在此地的新Q*****号车行使到解放南路百脑汇电脑城前面时,被在此路段设卡点的执勤人员检查发现其酒后驾驶行为后,被移交给交警处理。
经依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麦某某血液样品检出85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麦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麦某某在公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酒精含量85mg/100ml,案发时持有C1驾驶证,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麦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