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麦某某与金某某、呼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贺兰县小龙坎火锅店内吃饭、喝酒至当日23时许,呼某某驾驶麦某某的小型轿车将王某某送至贺兰县春蕾巷迎宾苑北门口后,因呼某某驾驶技术不娴熟,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熄火,麦某某遂让呼某某坐到后排,麦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居安东路路口处,被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呼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麦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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