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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麦某某故意伤害案)_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麦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01979********,藏族,小学,畜牧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德格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德格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德格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7日经德格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德格县公安局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1时30许德格县阿须镇加油站工作人员韩某某报警称在加油站发生打架,犯罪嫌疑人麦某某与土某某在加油站和受害人泽某发生冲突,泽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砍向麦某某,麦某某、土某某两人遂与泽某发生打斗,在打斗中泽某被麦某某、土某某捅伤,麦某某也被泽某刺伤,泽某在送医途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意见:泽某死亡原因系左臀部上缘位置锐器损伤致大出血死亡,死亡性质为他人所为,致伤工具推断为锐器。

同时,土某某、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存在以下情节:被害人行凶和实施故意伤害在前,犯罪嫌疑人对正在进行的行凶实施正当防卫,虽然土某某、麦某某先后用石头击中被害人泽某,使被害人倒地,但承办人认为石头对被害人的抗击性不大,行凶的紧迫危险性依然存在。另外,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扭打过程中,被害人一直拿着利刀,行凶一直延续,且不法侵害和威胁一直存在,两个犯罪嫌疑人也是为了抢夺被害人手中的利刀。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供诉,指认、辨认笔录,法医学尸检鉴定,生物物证检验,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犯罪嫌疑人土某某、麦某某主动向德格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另,犯罪嫌疑人土某某、麦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也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争取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麦某某的上述行为,对正在行凶的,具有紧迫危险的不法侵害人可以采取无限防卫权,构成正当防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麦某某不起诉。

德格县公安局向本院移送的涉案作案工具现退回公安局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格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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