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春检诉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17811988********,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路**号,于2011年1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4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名越,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后,已依法告知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阳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麦某某借用黄某某的面包车,将吸毒人员王某某、严某某等人车至云浮市罗定市购买毒品冰毒,并在返回永宁镇路途中轮流开车以及吸食毒品冰毒。
2、第一次吸食冰毒3、4天后,麦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在其位于阳春市**镇**路**号的家中一楼杂物间吸食毒品冰毒。
3、第二次吸食毒品冰毒后的一周后,麦某某容留将吸毒人员王某某在其位于阳春市**镇**路**号的家中一楼杂物房内,并利用事先准备的冰壶一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4、2018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麦某某驾驶其自家的一辆三菱吉普车,载着严某某、王某某去云浮市罗定市购买毒品冰毒,在购买到冰毒后返程的途中,麦某某容留严某某、王某某二人在其车内通过“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5、上次吸食毒品后的两三天,麦某某再次容留王某某在其三菱吉普车内通过“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上次吸食剩余的毒品冰毒。
6、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麦某某再次借用黄某某的白色面包车,并将该面包车驾驶至在阳春市**镇**路**号路边,在车上容留王某某、严某某等人在该面包车内吸食毒品冰毒。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春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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