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麦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0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麦某某在东方市八所镇解放西路绝味鸭脖店门口前,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电动车前兜内的一部蓝色VIVO牌S5型手机盗走。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81元。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麦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某15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收条、谅解书、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数额刚达立案标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王玉竹
检察官助理:王云鹏
2021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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