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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麦某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1号)_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1号

被不起诉人麦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栋**门**房,群众,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徐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徐闻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辩护人邓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湛江市徐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9日以被不起诉人麦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移送湛江市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湛江市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4日报请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犯罪地在湛江市霞山区为由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湛江市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7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麦某某的丈夫苏某甲(起诉)与苏某乙(另案处理)合股出资,以苏某星(起诉)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湛江市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被告人苏某星为公司注册的股东及法人代表,公司地址先后设在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幢**层**号商铺、湛江市人民大道南**号**大厦**号公寓。苏某乙、苏某甲先后招收苏某星(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19日)为法人代表、经理,吴某甲(起诉)、林某甲(另案处理,自2018年6月19日起任法人代表)任业务经理,苏某丙(起诉)任公司财务,尤某某(起诉)任霞山分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起诉)、吴某乙(起诉)、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该公司名为担保公司,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的借贷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肆意认定违约,并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手段或借助诉讼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组织。该组织以苏某乙、苏某甲为首要分子,苏某星、吴某甲、林某甲等人为主要骨干成员,苏某丙、庞某某、尤某某、周某某、吴某乙等人为一般成员,是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 

苏某甲等人实施诈骗的套路为:首先由犯罪集团成员到处派发鼎*公司“低利息、免抵押、放款快”的宣传小卡片、宣传单,引诱被害人主动联系卡片上的公司联系人,或是由公司业务员、外围中介主动物色被害人到鼎*公司,然后由苏某甲或苏某乙、吴某甲、苏某星、林某甲面谈贷款事宜,由吴某甲、苏某星、林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家里查看,再与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并从财务苏某丙处拿出与所签合同借款金额相同的现金叫被害人拿着借款合同和现金进行拍照,以制造虚假的给付事实。待被害人以为可以拿走借款合同中的金额时,被告人一方提出要先扣取首期利息、本金、保证金、家访费、平台费等相关费用,但还需按借款合同中的金额还本付息,并称这是行规。被害人提出异议无效,不得不接受其扣取相关高额费用的条件,拿走远低于借款合同的资金,并按照合同借款金额还本付息。被害人一旦没准时按照还款约定日期还款,便被认定为违约并被没收保证金及收取高额违约金。被害人无法还清本期借款时,苏某乙、苏某甲便安排公司成员吴某甲、苏某星等人通过电话、微信或上门恐吓、威胁、滋扰等暴力、“软暴力”形式索债,甚至以虚高的借款合同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苏某乙、苏某甲每月结算诈骗所得,两人六、四分成,由苏某丙分别转入苏某乙、被不起诉人麦某某的银行账户。经查明,苏某甲等人诈骗被害人梁某甲、叶某某、钟某某、陈某甲、黄某、何某甲、梁某乙、庄某某、肖某某、林某丙、黄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黄某甲、吴某丙、何某乙、刘某甲、苏某丁、黄某乙、杨某、汪某、黄某丙、李某甲、杨某某、刘某乙、朱某某等人财物金额291672元。审查起诉阶段,麦某某的亲属已代麦某某及其丈夫苏某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公安机关以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麦某某组织、策划、指挥或参与了寻衅滋事行为,证明其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苏某甲、吴某甲、苏某星、苏某丙、尤某某、周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甲、叶某某、钟某某、陈某甲、黄某、何某甲、梁某乙、庄某某、肖某某、林某丙、黄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黄某甲、吴某丙、何某乙、刘某甲、苏某丁、黄某乙、杨某、汪某、黄某丙、李某甲、杨某某、刘某乙、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指认笔录、微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银行账户明细、财务报表、结算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麦某某明知其丈夫苏某甲设立湛江市鼎***公司从事“套路贷”诈骗活动,仍提供其名下的银行卡账号(6212262********7718)代其丈夫苏某甲收取诈骗分成及部分诈骗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但其没有参与苏某甲犯罪集团的具体诈骗活动,不在鼎*公司担任何种职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认罪认罚;其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有积极退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麦某某不起诉。

麦某某的亲属退回的十万元违法所得,由检察机关移送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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