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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麦某甲、吴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76号

被不起诉人麦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 2017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麦某甲、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李某甲(已判刑)因经济纠纷,伙同麦某乙(已判刑)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车牌号码为闽A6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麦某甲以及两名陌生男子驾驶另一辆小汽车,去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厂**号生产线宿舍,持猪肉刀、开山刀、电风扇等物品对宿舍内的物品进行破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4651元),并对事主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甲受轻伤一级,李某乙、陈某乙、李某丙均受轻微伤)。作案后,李某甲等六人驾车逃离现场,事后李某甲给吴某某、麦某甲每人1000元好处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麦某甲、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行为,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麦某甲、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得到事主谅解,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麦某甲、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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