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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麻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2日晚上19时许,麻某某驾驶川WS****小型普通客车从西昌市**镇高速路出口方向往西昌市**镇**村**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昌市黄**镇**村**组路段处,与从西昌市黄水乡往**镇方向行驶的余某某驾驶的川WH****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余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麻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麻某某现场等待并拨打120、110电话报警,主动对其家属进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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