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8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麻某某驾驶浙B9****小型轿车沿宁海县黄坛镇环城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坛小学北侧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左侧与在路口行走的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20]第3302262020A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麻某某主动向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收条、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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