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麻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31980********,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岐山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本院于8月1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3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在荷塘区东部美的城附近饭店中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小轿车,沿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准备到火车站接人,当车行驶至新华东路与湘运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交通警察查获,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仪检测,结果为80mg/100mL,后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100.2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又是初犯、偶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