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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麻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94********,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镇**村**路**号。因本案,2020年9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06日4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麻某某驾驶浙K2****小型客车,途经缙云县五云街道洋潭头往鼎湖大桥南桥头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浙K9****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鉴定,麻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7毫克/100毫升。经认定,麻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询资料、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麻某某无前科及因本次酒驾被行政处罚情况。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麻某某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5.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被麻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处时测得酒精含量情况。

6.相关照片及说明,证实麻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等过程。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麻某某无责任。

8.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过程。

9.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麻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成分含量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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