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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麻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42

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男,197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021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12312130分许,被不起诉人麻某某饮酒后驾驶蒙H5****号机动车沿繁荣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邻圃道与繁荣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004号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麻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麻某某没有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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