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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麻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1********,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广元市利州区****组,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麻某某与其同事在东坝的一家火锅店吃饭饮酒后,驾驶川H2****小型轿车从育才路金贝儿蛋糕店门口出发,沿育才路、滨河北路行驶,20时17分许,麻某某驾车行驶至滨河北路东滨之声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00.5mg/100ml, 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湘康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麻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 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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