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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麻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90********,苗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组)。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均已判决)至宁海县**街道**北路**号蓝某某经营的**超市,窃得超市内的各种品牌香烟3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8880元)、人民币1100余元、1台电脑主机。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明知香烟系盗窃所得,仍介绍他人予以购买香烟共计20余条(合计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蓝某某8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图片说明、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

4、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及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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