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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麻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84********,土家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宣恩县**局**,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镇**号。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将该案退回宣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宣恩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凌晨0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万家灯火夜市门口,被不起诉人麻某某驾驶鄂Q****6丰田霸道越野车载文某某、张某甲二人在此停车宵夜,与刘某某发生口角,麻某某与刘某某相互扭打倒地,致刘某某右侧髌骨骨折、鼻骨折及鼻出血。经鉴定,刘某某右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至少为轻伤二级,鼻骨折及鼻出血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麻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文某某的证言;3.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犯罪嫌疑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麻某某认罪认罚,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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