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恰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4********3651,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社区**路**组水产公司。因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乌恰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8年9月17日乌恰县公安局对其提请逮捕,我院于2018年10月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变更羁押期限延长拘留至2018年1月24日,2019年1月23日乌恰县公安局再次对其提请逮捕,我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不批捕决定,同日乌恰县公安局将其释放,于2019年2月3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19年6月14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因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1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麻某某、龙某某在明知无采矿合法手续、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雇佣施工队对**县**柏勒铜多金属矿(铅锌矿)以探代采,并拉运采矿区石料至**县抛尔石膏三矿、浙州矿业格达良选矿厂存放,存放石料总量共计为450吨左右(其中存放在**县抛尔石膏三矿的石料约200余吨已被用于平地,余10余吨堆放),经鉴定,**县**柏勒铜多金属矿1-6号样品的成分为灰褐色碎裂粉砂质细粒岩屑石英砂岩、灰色粉砂岩、方解石脉、灰黑色粉砂岩、灰色细粒岩屑砂岩、灰黑色细砂质粉砂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探矿权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麻某甲、滕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麻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乌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5.新疆中合地矿测试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岩矿鉴定报告,新疆精准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土方测量计算报告及**县**乡**柏勒铅锌矿的宗地报告,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乌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麻某某、龙某某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矿产品以牟利,客观上有以探代采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国家的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需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为“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本案中**县**柏勒铜多金属矿所开采出的石料品位低,且部分证据已灭失,本案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矿产品价值仍无法鉴定估算,目前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麻某某、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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